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0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湖簡字第37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怡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至下午2時38分許間,依自稱「 林忠正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永豐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之3予自稱「 林永昇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受,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3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向 梁綉淵 訛稱:自己係其三妹,急需金錢週轉云云,梁綉淵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8千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持黃怡苓所寄送之系爭永豐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梁綉淵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綉淵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依「林忠正」之指示,將系爭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林永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很需要錢,上網找辦理貸款的訊息,對方說可以幫我製造金流,需要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才寄給對方,我並不知道對方會把我的系爭永豐帳戶拿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依「林忠正」之指示,將其所申設
系爭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林永昇」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7001147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卷第44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54頁、第215頁),並有宅急便寄件單(見警卷第6頁)、系爭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8頁)、被告所提手機簡訊收發紀錄(見金訴卷第25至27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37至43頁)等件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上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此節事實堪予認定。再告訴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10
7年4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19萬8000元至系爭永豐帳戶,該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0至2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0號卷第31頁正反面),復有彰化縣秀水鄉農會107年4月24日匯款回條(見警卷第22頁)及系爭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存卷可查,此節事實亦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縱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此亦非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絕對對立而不能併存。即便行為人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寄交系爭永豐帳戶之際,年已31歲,且被告自承為臺中
技術學院企管系二技畢業,曾擔任便利商店、咖啡廳、餐廳、眼科診所、服飾店服務人員等情(見金訴卷第212頁、第
219頁),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應當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㈣被告於107年4月10日與門號0000000000、其稱呼「林先生
」之人以簡訊聯絡稱:「(被告:)再麻煩您將需要寄的物品跟地址給我,謝謝您(「林先生」:)要身份證正反影印,二本存折(應為「摺」之誤)影印帳號戶名,銀行卡,紙盒裝好,找 萊爾富 打給我(被告:)好,確定會下來?我很怕又是騙人的XD因為之前也有人這樣講,然後一直拖時間沒成功貸款,所以我就很害怕XDD」等語,有被告所提之簡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5頁),可徵「林忠正」雖係以辦理貸款為由,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然被告先前即有為辦理貸款提供帳戶,卻遲遲未獲撥款之受騙經驗,則本案「林忠正」復係以同樣理由要被告寄送帳戶,被告自當已預見「林忠正」非為其辦理貸款,而係騙取其帳戶供其不法用途之可能。
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7年4月10日自稱「林忠正」之人
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辦貸款,之後「林忠正」就留LINEID給我,我們就用LINE訊息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依被告提供之簡訊擷圖,其確係有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與「林忠正」聯絡(見金訴卷第25至27頁)。然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LINE與「林忠正」聯絡,稱欲致電「林忠正」時,「林忠正」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卻係0000000000號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金訴卷第39頁)。且「林忠正」提供被告寄送系爭永豐帳戶之收件人姓名為「林永昇」,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等情,復有被告與「林忠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41頁)及宅急便寄件單(見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則「林忠正」之聯絡電話一再更換,指示被告寄送系爭永豐帳戶之收件人名稱及電話復與被告聯絡貸款事宜之對象「林忠正」明顯不同,被告見此異常情形,仍配合「林忠正」指示寄送系爭永豐帳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與「林忠正」以LINE聯絡稱:「(被告:)嗯嗯……還有……你真的確定我能拿到錢吼==我現在也真的很怕拿不到錢……我這禮拜真的很需要……我沒辦法再等下一個禮拜了(「林忠正」:)真的(被告:)嗯……對不起哦一直問,因為朋友一直說你是詐騙集團==是洗錢ㄊㄉ(「林忠正」:)我真服了算了我連你的都寄回給你(被告:)我的不用啦,你都說能了」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會有以上對話,是因為我把「林忠正」這個管道介紹給我朋友,我朋友跟「林忠正」聯絡後,告訴我這是詐騙等語(見金訴卷第218頁)。則被告業經友人明白告知「林忠正」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索取帳戶係欲用於洗錢,仍於「林忠正」保證將給付款項後,即未再向「林忠正」為其他查證,亦未為其他預防措施以防止系爭永豐帳戶遭用作不法用途,系爭永豐帳戶才會於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被用於詐騙告訴人,堪認被告僅關心是否得自「林忠正」處取得款項,至於「林忠正」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是否持系爭永豐帳戶用於詐欺之不法行為,則非被告所在意之事項,益徵被告確有以提供系爭永豐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辯稱:107年4月23日我為上開對話時,提款卡已經
寄給對方了,對方又一直安撫我,並向我稱:「我真服了」、「算了我連你的都寄回給你」,我才說:「我的不用啦,你都說能了」等語(見金訴卷第218頁)。然依被告與「林忠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向「林忠正」稱「朋友一直說你是詐騙集團」、「是洗錢」等語後,「林忠正」僅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稱「我真服了」、「算了我連你的都寄回給你」等語,被告即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稱「我的不用啦,你都說能了」等語,且此間2人並無以LINE語音功能通話之紀錄(見金訴卷第71頁),則「林忠正」並未澄清自己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僅係以將系爭永豐帳戶寄還被告並中止撥款程序要脅被告,難認被告得因此確信「林忠正」與詐騙集團無涉。況且被告係稱「我的不用啦,你都說能了」等語,可徵被告並非因信賴「林忠正」與詐騙集團無關,而係因「林忠正」保證必將依約撥付款項,方未同意「林忠正」返還系爭永豐帳戶,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㈦依被告與「林忠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忠正」係於10
7年4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提供收受系爭永豐帳戶之收件人資料與被告,被告則係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將證明寄送完畢之宅急便寄件收執聯拍照傳送「林忠正」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金訴卷第41至43頁),此復與宅急便寄件收執聯上記載收貨日為107年4月11日乙情(見警卷第6頁)相符,被告自係於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間寄送系爭永豐帳戶。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7年4月10日某時許寄送帳戶,即非正確。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23日中午接到電話自稱是我三妹,最近急需用錢等語(見警卷第21頁),起訴書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7年4月24日向告訴人撥打電話行使詐術,亦有誤會。惟起訴書上開錯誤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依詐騙集團成員「林忠正」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林忠正」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林永昇」,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參以被告與「林忠正」之LINE對話中多次提及:「林先生,您確定一定會下來吧?我真的星期四至少要拿到十萬元」、「能有什麼辦法能讓我星期五先拿到十萬?很抱歉…我真的很急」、「下禮拜來不及了!我星期五要拿到十萬啊!」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第57頁、第61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當時因為我與房東有租屋糾紛,房東要我們把5個月的房租共計十幾萬元一次付清,我才跟對方說我需要10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19頁)之動機,並非無據;次衡酌被告提供系爭永豐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騙得款項19萬8000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被告本案係於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於詐欺犯行後,始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自不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本案所交付之系爭永豐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該帳戶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贓款,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