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肆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㈠、違反職役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褫奪公權6年確定;又因㈢、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4年度少上訴字第1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㈠、㈡之有期徒刑部分及㈢之罪刑,經高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大麻,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大麻之煙草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7公克,驗餘淨重4.69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