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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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2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間向原告申請金來
轉現金卡,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2年1月
30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被告得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為限,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付,並於
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計息。詎被告竟滯納繳款,至
自95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02,80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2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持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
息,並按月收取相當於違約金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
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
每月計付600元,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款共新臺幣
23,34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業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及借款查詢資料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及逾期手續│
│號│(新台幣)│││費起算日│
├─┼─────┼─────┼─────┼────────┤
││││自95年04月││
│1│102,807元│14.625%│21日起至清│無│
││││償日止││
├─┼─────┼─────┼─────┼────────┤
││││自95年03月│自95年03月08日起│
│2│23,345元│17%│08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延滯│
││││償日止│第1個月,當月計│
│││││付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3個月│
│││││以上者,按月計付│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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