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六之一號五樓房屋之地板
漏水情形予以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係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36
之1號4樓房屋(下稱爭爭房屋1)所有權人暨住戶,原告甲
○○係坐落同街36號4樓房屋(下稱爭爭房屋2)所有權人暨
住戶,被告則為坐落同街36之1號5樓房屋(下稱爭爭房屋3
)所有權人暨住戶,兩造原本相安無事,然被告居住之系爭
房屋3之地板竟無端漏水至原告居住之上開4樓房屋,經原告
告知後,被告竟疏於管理,不為修繕行為,致過失不法造成
系爭房屋1、2之天花板、牆垣受損,為此,原告必須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共272,0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3之漏
水情形,嚴重影響原告 姚添瑞 生活品質暨身體健康,應屬不
法侵害原告乙○○○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000元;另被告所有系爭房屋3之漏水情形,已妨害原
告對系爭房屋1、2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地板漏水情形予以修復而
除去此侵害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屋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各1件、系爭房屋1、2受損照片12幀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4年9月14日勘驗屬實,制有該日勘驗
筆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房屋1、2受損
原因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亦認係由系爭房屋3室內樓板漏水所造成,此有
該公會95年1月25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30號鑑定報告書、95年
4月11日九十五台建師北鑑字第120號函各1件在卷可徵。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
可知,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
境之乾爽舒適,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本件被告既
因疏於管理,不為系爭房屋3地板漏水之修繕行為,致過失
不法造成系爭房屋1、2之天花板、牆垣受損,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排除其侵害之行為,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1、2因受損須
支出修繕費用共272,045元,此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
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告因疏於管理其居住之系
爭房屋3,經原告請求修復漏水情形,亦未為之,致嚴重
影響原告姚添瑞生活品質暨身體健康,應屬不法侵害原告
乙○○○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乙○○○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乙○○
○受損情況,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
0元,尚屬適當,亦應准許之。
(三)排除侵害部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3之漏水情形,既已妨
害原告對系爭房屋1、2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其二人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3地板漏水情形予以修復而除去此侵害,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