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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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為證。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是被告借給其表哥,
其表哥拿票向原告借錢等語以資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被告既抗辯係由被
告簽發交付其表哥,再由其表哥向原告借錢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主張
其與其表哥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對抗原告。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1條、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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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起算│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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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U1│乙○○│四十二萬元│合作金│94年│95年│
││998│││庫銀行│05月│02月│
││266│││東新莊│27日│13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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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U1│乙○○│二十五萬元│合作金│94年│95年│
││998│││庫銀行│05月│02月│
││260│││東新莊│30日│13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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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U1│乙○○│三十五萬元│合作金│94年│95年│
││998│││庫銀行│06月│02月│
││280│││東新莊│21日│13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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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U1│乙○○│二十四萬元│合作金│94年│95年│
││998│││庫銀行│06月│02月│
││263│││東新莊│24日│13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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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U2│乙○○│一十四萬元│合作金│95年│95年│
││078│││庫銀行│01月│01月│
││940│││東新莊│10日│10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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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CU2│乙○○│三十一萬元│合作金│95年│95年│
││078│││庫銀行│01月│02月│
││943│││東新莊│15日│13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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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CU2│乙○○│九萬元│合作金│95年│95年│
││078│││庫銀行│01月│02月│
││942│││東新莊│25日│13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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