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2941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9日邀同被告戊○○為連
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期5年,每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
9.99%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
本或利息者,則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5年4月9日起即未再
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借款本金345,493元,及自95年4月9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
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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