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樓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7日邀同另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依年金法
按期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3.97計息,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同意自
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22日即未再依
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407,760元
,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
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4.12加碼年息
百分之3.97,即年息百分之8.09計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簡易資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407,76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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