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貳拾
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原告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經原告核准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
元,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依系爭約
定書第2條約定借款利率為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另
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之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3
日後拒不繳本息,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
次清償尚欠之金額312,9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往來契約書、金融卡約定條款、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存款性
放款相關交易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