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
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
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
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
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
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復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43,63
4元及截算至94年10月3日止之利息暨提領費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
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
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143,63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