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號K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94
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購買味精900箱後,為支付貨款而簽
發,原告已將該900箱味精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30之3號交付被告之父親丙○○代為收受,是被告抗辯
原告並未交付所購買之味精乙節,不足採信,被告自應負
給付票款之責任。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按支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
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在授受當事人間如有得對抗之事
由,仍非不得對抗;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
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
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
號、73年台上字第1112號、82年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貨品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
並未交付貨品予被告,原告雖提出送貨單1紙佐證已將貨品
交付被告,然該送貨單並未經被告簽收,被告亦否認由父親
丙○○代為簽收,且送貨單所載地址亦與被告住所地不同,
不可推論係被告收受貨品之處所,況且,該送貨單所載收貨
廠商為「萬家香」,非被告,自不能證明貨品已交付被告收
受。據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出售之貨品交付被告,
被告自得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竟遭
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後,原告則爭執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
購買味精900箱後,為支付貨款而簽發,原告已將該900箱味
精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30之3號交付被告之父親
丙○○代為收受等語,並提出送貨單1紙為佐證。惟查:按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味精而簽發,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所載,可知該送貨單
並未經被告簽收,而係由姓許之人簽上「許」簽收,原告雖
稱系由被告父親泰洲代被告簽收,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泰洲
到庭作證,其則證稱該送貨單上「許」字之簽名,並非所簽
等情,自難認該送貨單係由丙○○代被告簽收,本院無從憑
該送貨單認定原告已將所出售之900箱味精交付被告收受,
,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
及自提示日後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