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為:檢呈「緬甸94年1月28日不能犯罪3、2、4、9具穩壓器36塊」,請求調查判決待證:94年4月15日公訴人 何景東 等放行首批4PCS,聲請人有何犯罪;第8頁第1列指明被告之犯罪本即尚待積極證據以證明之,不能以檢察官起訴書率即認被告犯罪,尚須舉證以明之;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0條 明定渠 等明知走私毒品而「放行」,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公訴人何景東等涉嫌包庇放行走私毒品」部分,聲請人前曾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之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不得執為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