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彩琴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2、98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年度偵字第28002號、103年度年度偵字第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一再狡辯,反指被害人誣賴借機勒索,毫無悔意,且之前竊取水果經法院判處罰金4千元之前科,再犯本案,顯然判罰金,被告根本沒有感覺,原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劉彩琴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廣州二街商店拿了7個洗衣袋,一個19元,我有帶錢手上拿了150元,且我也沒離開他們視線,我沒有偷,後來吵起來,竟要我高價賠償。在瑞興市場要買皮包,我問一個多少,老板說600元,我繞了一圈回來決定要買,我給600元,付了錢才離開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高雄市○○區○○○街上之市集,在該市○○○○○○街000號之 游煉錚 所經營之家庭五金百貨商店,竊取該店貨架之洗衣袋7個,藏放外套內側後,離去現場,為游煉錚當場發現,並在斜對面之店家前攔阻被告,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煉錚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我有拿7個洗衣袋,未結帳走出店旁,被游煉錚攔下等語,並經證人即到場巡邏之替代役男 王思詔 於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游煉錚就指著被告說偷他的東西,被他抓回來,被告說游煉錚要她賠好幾倍,她不接受,游煉錚說被告已經走出去後,被抓回來,才表示願意賠償,游煉錚很生氣才會向她要這麼多賠償金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未結帳即離開店家;復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伊有帶錢,不可能去偷云云。然竊盜動機原因多樣,並非僅無錢購買,才會行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03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瑞興市場,在該市場內 王振榮 所經營販賣皮件包包攤位前,竊取王振榮所有懸掛攤位架上之斜背包1個(價值178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離開現場,因對面攤販 劉黃燕玉 目睹並告知王振榮,而為王振榮於距離該攤位約50公尺處,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振榮、證人即對面攤販目擊者劉黃燕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綦詳,復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說明被告雖辯稱:我有付王振榮600元云云:然此被害人王振榮及證人劉黃燕玉所否認,且所辯付款600元顯與該背包價格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已分述如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付價金而取得財物之不法利益,在人潮往來之市集內,趁店家攤販招呼顧客,無暇他顧之際,行竊商家販賣之商品,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先前於102年9月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水果行內,因行竊水果,而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非初犯,竟於前揭竊行遭查獲後,仍先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地點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另斟酌被告之年事已高、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5日及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2、981號判決書可按。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本案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詳加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事由,為被告犯後態度及前案竊盜罪判處罰金刑等情,均為原審為刑罰裁量時所已審酌,且前案判處罰金刑,本件量刑已提高為拘役刑,量刑尚屬妥適。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經原審已一一詳加調查,並敍明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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