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章仁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上(臨近太原路)之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6、7杯後,欲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車到附近某處再換其配偶駕駛,而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尚有配偶及3個未成年小孩(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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