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蕭維民 相對人 郭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復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5日內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相對人已於104年6月1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上開文書,爰依上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費用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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