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志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志中(下稱被告)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遭警查獲,期間正值製毒成品結晶之純化過程中,在旁吸到所製造毒品之煙霧,因此才有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亦無施用毒品之癮習,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既已受製造毒品罪判刑,若再遭送觀察勒戒執行,有違一罪二罰之不公,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遭警逮捕後拘束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因另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又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在未有防護設施如口罩、面具、手套等,及通風不佳環境處理成品或分裝成品時,有可能造成少量毒品隨飲食或經口鼻進入人體;若製毒處所內確有生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其尿液檢查之結果則不排除係因製毒過程導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80002820號函釋可參。查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830ng/ml、3,810ng/ml等情,有該校102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I-102253號)在卷可憑。至被告雖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製造毒品過程中,在旁吸到毒品煙霧,因此才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正處在製作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空間中,本即預見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然未見其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是被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已明,故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準此,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並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以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以成癮為必要,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法文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無施用毒品之癮習,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並非可採。再查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處遇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而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則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二者性質不同。本件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二個不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犯意各別,自應併罰,因非同一犯罪行為,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則被告以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認其施用毒品部分若再遭送觀察勒戒執行,有違一罪二罰之不公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