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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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抗告人 劉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明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認「無理由」而非「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係屬實體判決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明憲)前案紀錄表及高雄高分院判決、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判決,並非高雄高分院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不以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本院判決而以高雄高分院判決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所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係高雄高分院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本院判決,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對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應認係就高雄高分院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逕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或認違反經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或認聲請再審理由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王梅英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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