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健
何莉蕙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5號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健(下稱聲請人王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逐一查找比對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始發現聲請人王健與證人 嚴啟慧[email protected]),於民國97年10月2日、97年10月7日、97年11月1日、97年11月3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5日、97年11月26日往返過之電子郵件(即再證1至再證8),清楚可證嚴啟慧不僅知悉聲請人王健等從事投資業務,更一同參與YuliansyahPutra提出的投資案,並參與填寫資料、操作、聯絡及開設公司等工作事項,足證嚴啟慧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而有偽證之重大嫌疑,且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以嚴啟慧證詞作為聲請人王健、另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莉蕙(下稱聲請人何莉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基礎。⑴由再證1、2之97年10月2日、11月2日電子郵件,可證聲請人王健與嚴啟慧於97年11月間確有特定投資案的參與,方有簽署「不可跨線及不可洩密同意書」之必要,益證證人嚴啟慧所言其對投資案並無參與係屬無稽。⑵由再證3之97年10月7日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聲請人王健、嚴啟慧相約於97年10月9日在香港,與Yuliansy
ahPutra、律師會同討論投資案,當日三方即確認所謂投資案事宜,再呼應聲請人王健於原審提出之97年11月19日簡訊內容,可知聲請人王健與嚴啟慧2度相約於香港律師樓見面,且嚴啟慧97年11月19日簡訊甚至直接寫到「Putralawyeroffice」等字樣,上述情節並非一般日常活動,而係參與特定商業、經濟活動,嚴啟慧豈有可能完全毫無印象?⑶根據再證4、5、6之電子郵件,可證嚴啟慧實際上有參與投資案的聯絡事項,並且負責期約聲請人王健與新加坡的Provider(按:即YuliansyahPutra)關於簽署投資計畫合作案(
FPA)的會見,同時辦理相關事務的操作。⑷依再證7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可證相關資料係由嚴啟慧加以製作辦理,其於一審證稱其完全未參與任何合作、投資案顯非事實。⑸再依再證8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嚴啟慧為聲請人王健於香港註冊公司俾利 參與後續與YuliansyahPutra的投資案;嚴啟慧於一審審理時稱自己完全沒有參與投資案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聲請人復於103年8月22日提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暨陳報狀,並謂:本案經聲請人王健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回函並檢附調查意見,指出本件審理時,偵查程序、調查證據確有諸多瑕疵。再者綜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2人嘗試取得嚴啟慧及YuliansyahPutra之電子檔簽名。且本案2份契約書苟係為向告訴人 黃錦海 施用詐術,衡情應隱匿告訴人所不知之聲請人王健之全發公司,聲請人王健亦不可能在契約中具名。又告訴人黃錦海既不知悉嚴啟慧其人,何須大費周章用嚴啟慧之電子簽章,以說服他人出錢投資。末查嚴啟慧與聲請人2人有於泰國見面,並招待聲請人吃飯,可知聲請人對嚴啟慧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嚴啟慧非僅仲介聲請人王健與YuliansyahPutra交易之局外人而已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㈠再證1、7之證據,早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即經聲請
人王健提出(見本院102年上訴字第535號卷第17-21頁、
101至102頁),是此2封電子郵件並不具再審證據之嶄新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2人係於98年1月間邀約告訴人黃錦海參與投資
,並於98年2月20日、98年3月20日後某日,交付用Yuliansyah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而製作之合約書,此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而聲請人持以聲請再審之再證1至再證8之電子郵件,依聲請人王健所述係於97年10月2日至97年11月26日之通信內容,則該等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從形式上觀之,顯然有疑。
㈢再證1不具嶄新性前已說明。又再證1、2中之當事人(即
party),未見本案告訴人黃錦海之資料及簽名(見聲再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即再證2附加檔案第5至8頁),本院亦無從依再證1、2之內容,查明是否與告訴人黃錦海有關,是此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雖其中有嚴啟慧之簽名,然此僅能形式上證明嚴啟慧有參與再證2所示合約之簽署,但不得據此認定嚴啟慧有參與告訴人黃錦海之投資案。故尚難以嚴啟慧曾與聲請人王健合作其他投資案,即據以推論嚴啟慧有參與本案,並指摘嚴啟慧於本案作證時證述其不知道本案等語係虛偽。
㈣由再證3之往來電子郵件,固可知聲請人王健、嚴啟慧相約
於97年10月9日在香港見面,然該電子郵件中僅記載見面時間、相約地點,及連絡電話,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謂可證明該日係「與YuliansyahPutra、律師會同討論投資案」、「當日三方即確認所謂投資案事宜」等情。又依97年11月19日之簡訊內容(見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一第143、145頁),可知聲請人王健與嚴啟慧又相約於香港見面,但無從據此簡訊內容,推論2次在香港見面是基於同一目的與相同之人會面,自難依該簡訊內容而謂聲請人王健、嚴啟慧於97年10月9日,係與YuliansyahPutra在香港會面討論投資案。
㈤根據再證4、5、6之電子郵件,嚴啟慧固謂已與新加坡SB
LCProvider約在新加坡見面,然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及Provider就是YuliansyahPutra。且再審理由中先依97年11月19日謂Putra是律師,又依上開3郵件,謂YuliansyahPutra是新加坡SBLCProvider,前後已有歧異,從形式上觀之,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㈥依再證8電子郵件之內容及其附件,固可知「ELVERTINTER
NATIONALLIMITED」公司於97年11月25日在香港註冊,惟無從證明該公司之註冊與YuliansyahPutra的投資案有關。
㈦聲請人雖執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指摘本案偵辦過程有缺失。
然查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係謂:「屏東調查站偵辦本案,調查員對何莉蕙所製作之筆錄與錄音光碟載錄時間落差確有1小時之多,且該調查站函復屏東地院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肇致陳訴人認該錄音光碟遭剪接,且對該詢問過程及相關檢調人員公正性有所質疑,亦對司法難以信服,法務部應儘速查明實情,並督促所屬檢討改進,以昭公信」、「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99年他字第1422號、1625號案,未經訊問之法定程序,逕函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被告限制被告出境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28條第4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等規定未盡相符,亟應檢討改進」,此有監察院
103年7月11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意見在卷可憑,然上開事項均屬程序事項之違反,對案件之實體認定並不生影響;且就何莉蕙之調查筆錄與錄音光碟載錄時間有落差一節,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壹中詳予說明該筆錄有證據能力,及何莉蕙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之理由(見聲再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監察院就此部分亦謂:「陳訴人指摘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員涉嫌製作不實筆錄,剪接錄音光碟檔,且歷審未詳查事證,率予有罪判決等情,屏東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均已就陳訴人指摘事項予以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指駁,尚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見上開調查意見書第4至9頁),是本案固有上開程序瑕疵,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㈧此外,聲請意旨雖另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多有指摘
,然查其內容,無非就已經原判決依法調查並論述綦詳之事實,重為爭執,要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爰不再詳述。
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難認得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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