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3時30分許」更正為「3時許」、第4行補充為「旋即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某處用餐,復承前犯意,於同日5時40分許稍早前某時,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返家。嗣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用餐後之民國111年5月18日5時40分許稍早前某時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原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被告楊士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三路口時,在快車道上怠速並在車上睡覺,於同日5時40分許因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