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4,800元(士司調字卷第8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68萬4,000元(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前為兩造與訴外人即伊父親 劉士銘 所共有,應有部分伊為3分之2,被告與劉士銘各6分之1,伊已於110年8月間將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被告雖於101年2月14日曾與當時尚未成年之伊之法定代理人劉士銘簽訂協議書,約定伊同意由被告及其配偶使用系爭房屋至其等百年(下稱系爭協議),惟該協議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下稱本院713號事件)判認無效,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利益,致同為共有人之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同小段244地號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320元,加計該土地面積及伊之應有部分後,總價為136萬9,013元,系爭房屋鄰近捷運石牌站、百貨公司、學校及傳統市場,生活機能便利,伊亦得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上開總價10%即以每月租金1萬1,400元作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68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於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109年10月28日本院71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伊無法知悉系爭協議係屬無效之情,故原告請求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算始為合理。又伊現無資力,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申報地價10%計算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6分
之1,該屋於系爭期間雖由被告依系爭協議占用,然本院713號事件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協議無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713號事件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士司調字卷第12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信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辯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系爭協議,業經本院713號事件確認為無效確定,該協議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非無據,被告抗辯應自上開事件判決確定時起算無權占有之期間云云,即非值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前析,則其受有使
用、收益上開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房屋係62年1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3層樓加強磚
造建物,總面積為96.24平方公尺,屬老舊含騎樓之住商合用低矮房宅,原告就上開土地歷次取得應有部分計9分之2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士司調字卷第20頁、第24頁)。又244地號土地105至110年間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萬3,800元、5萬8,800元、5萬7,900元,亦有地價查詢頁面可悉(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244地號土地位處住商用宅區,鄰近德行東路、福華路、捷運芝山站、石牌站、家樂福天母店、北投文林郵局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文林店、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磺溪公園,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有Google地圖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上述系爭房屋屋況、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於系爭期間利用系爭房屋之方式僅為住宅自住等情,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之24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做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始為允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35萬4,280元(計算式:63,800元×80%×133平方公尺×2/9×5%×518/365日+58,800元×80%×133平方公尺×2/9×5%×2年+57,900元×80%×133平方公尺×2/9×5%×577/365日=354,28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4,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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