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為辛○○之女,係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依法令對於辛○○負有扶養及保護之義務。庚○○明知辛○○年歲已高,並因中風而有肢體障礙,無法自由行動,健康狀況不佳,亦無財產與自營生活之能力,顯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屬無自救力之人,竟於97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因有感辛○○之4名子女,僅伊負責照顧父親,心情不佳且家庭經濟狀況日漸窘迫,乃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與其夫丙○○共同將辛○○載離同住之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48之1號住處,前往辛○○之子丁○○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272之16號住處,欲要求丁○○收留、照顧父親,然因丁○○並未在家,又無法聯繫,庚○○遂將辛○○獨自遺留在丁○○住處門口後離去,而遺棄辛○○。嗣因附近住戶發現辛○○獨自坐在丁○○住處門口,察覺有異,遂於97年6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聯繫辛○○之子女,均無結果,乃先行將辛○○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安置,再由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為後續處理,並於97年6月30日將辛○○安置於苗栗縣苑裡社區老人養護中心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苗栗縣政府97年6月27日府社福字第0970095453號函、協調會議會議記錄、彰化縣政府98年2月19日府社工字第0980037469號函暨繳費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丁○○、戊○○、庚○○、己○○4人之稅務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98年5月25日府社工字第098011497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8年8月苗醫歷字第0980006079號函及彰化縣私立田尾養護中心98年10月2日98田尾養字第001號函各1份及遺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係告訴人辛○○之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依法令應負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之人,竟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而遺棄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所遺棄之對象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95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女,明知告訴人已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無謀生及自理生活之能力,需賴其子女施以其生存上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詎被告明知其父之情況,僅因不滿獨自承擔照顧之責任,即將無自救能力之父親,遺棄在丁○○住處門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早年未盡照顧家庭及撫育子女之責,所為亦有可議,而被告之經濟狀況確非寬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況不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家庭狀況及經濟情況不佳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29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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