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2人僅因債權債務問題,未能與告訴人之子和善解決,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7鄰坪頂東3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10鄰福星3之
9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之子 黃正暢 有金錢糾紛,遂與甲○○先於民國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前往乙○○○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之家中,欲向黃正暢討債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乙○○○恫嚇稱:「下星期一我們會過來,要將錢準備好,不然就試試看?」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復接續於同年8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再次前往乙○○○前揭家中催討債務未果,復由丙○○向乙○○○恫嚇稱:「難道要拿槍出來你才會還錢?」等語,致乙○○○亦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丙○○前往乙○○○家中催討黃正暢所積欠之債務,但因乙○○○正趕著要出門,其僅表示:星期一會再過來,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甲○○第1次到告訴人乙○○○家中討債時,被告甲○○確有向告訴人恫嚇稱「下星期一我們會過來,要將錢準備好,不然就試試看?」等語,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丙○○、甲○○2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