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8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行,雖不構成累犯,但其歷經前次科刑教訓後,復酒後駕車,顯未能記取教訓,再者,本件其於酒後竟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因行車時有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及行車不穩等情狀,始為警攔檢,顯見其當時之駕駛行為對於高速公路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害性甚高,及其為警查獲時,對於員警之訊問有配合度不佳跡象,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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