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載:「甲○○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及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即違背安全駕駛),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被告除上開罪行外,另於94年及95年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能記取教訓,復有本案酒後駕車之舉,顯無悔改之意,及本件被告係於酒後駕車聯結車載運貨櫃前往高雄,而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顯然對於高速公路上之用路人行車安全危害甚大,及其為警查獲時,對於員警之訊問有多話情形,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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