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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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珍熙 輔佐人 胡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1.我有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49號保護令(以下簡稱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所以這個保護令尚未確定,我認為所謂的一年期限,應該從本案保護令確定後才起算。
2.我有依照本案保護令的要求,分別前往台大、台南及新樓醫院接受精神門診治療。
3.我原本也打算去上課(心理輔導),但志工也說「時間到了」。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的違反保護令罪,並且考量被告藐視保護令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以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的立法本意,又考量被告曾接受2次心理輔導,犯罪情節並非十分重大,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本院認為是正確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且量刑適當。
2.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正當: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第20條第2項又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所以被告即便已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仍應依本案保護令的要求接受精神門診治療及心理輔導。且本案保護令所要求的「一年內完成精神門診治療以及心理輔導」,應該從本案保護令核發日(108年10月31日)起算。因此被告應該在109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24次精神門診治療以及24小時的心理輔導。
②依警卷所附柳營奇美、新營及基隆維德醫院函文,被告並
未於109年10月31日之前,依照台南市政府以及基隆市衛生局的通知前往上述醫院接受精神門診治療。所以即使被告在「一年後」曾經自行前往那些醫院接受精神門診治療,或自行接受心理輔導(上課),也已超過本案保護令所要求的時限,仍構成違反保護令。
3.結論:被告的上訴,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純正不作為犯,應以行為人逾通常保護令諭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猶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方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類此論旨)。準此,被告迄本案保護令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止,因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曾接受2次心理輔導,並非全然未參加加害人處遇計畫,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原審判決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7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胡珍謙 )與 李蕙君 原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為:「㈠相對人(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李蕙君、被害人子女即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胡嘉妤 。㈡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㈢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伍拾公尺:被害人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基隆市○○區○○路○段000號8樓)。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嘉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任之。㈤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害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胡嘉妤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㈥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門診治療貳拾肆次、心理輔導貳拾肆小時,並均應於壹年內完成。㈦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及109年10月25日各接受心理輔導1次,此後即不理會基隆市衛生局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接受精神門診及心理輔導之函文,均未按時報到,因而未於前揭保護令所限定之1年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無故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211533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處遇結果列印資料1紙、基隆市衛生局108年12月31日基衛心貳字第1080401685A號函、基隆市衛生局送達證書4份(均寄存送達)、基隆市衛生局109年5月20日基衛心貳字第1090400652B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9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111774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2份(均由被告本人簽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154459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170322號函、柳營奇美醫院
(109)奇柳醫字第1649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11月10日新營醫行字第1090055631號函與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09年11月25日維德法字第1090000148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既曾親自收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書,對於應於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猶刻意不配合履行義務,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錢鴻明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