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謙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李明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謙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凱謙明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自110年1月19日被查獲時反推3年),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為上門求診之患者把脈診斷疾病,並以自行研磨之不詳草藥或向藥廠購買之科學中藥粉,調配處方藥劑裝製膠囊給病患服用,每次向病患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看診費用(含藥費),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鄭凱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營之青草茶攤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從照片中可看出現場確實有大量中藥材乾品、科學中藥、成藥及研磨機一台,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自10
7年起至110年1月19日為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止,就被告為病患看診執行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非法行醫次數不多,所為犯行情節並非嚴重,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被告雖曾研習相關課程,有大仁技術學院結業證明可佐,但畢竟無中醫師證照,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幸未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上實際損害,及被告所為對於醫療管理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圍、期間等情狀,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沒有收入,獨自照顧癱瘓之父親,經濟狀況不佳,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高雄衛生局調查時陳稱每月1至2個客人,每人收費1,500元至2,000元(他卷第5至7頁),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月1人收費1,5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4,000元(1×1500×12×3=54000),因上述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