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告 林明宗
林靜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 張釋憶 訴訟代理人 楊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武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武雄,於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原告林明宗、訴外人 林明毫 (110年6月11日死亡)、原告林靜如,因訴外人林明毫於110年6月11日死亡,林明毫未結婚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張釋憶為訴外人林明毫之母,被告為訴外人林明毫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原告為林明毫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法由被告繼承訴外人林明毫繼承其應繼分,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武雄於110年6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原告林明宗、訴外人林明毫、原告林靜如,因訴外人林明毫於110年6月11日死亡,林明毫未結婚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張釋憶為訴外人林明毫之母,依法由被告繼承訴外人林明毫繼承之應繼分,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武雄除戶戶籍謄本、張釋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林武雄繼承系統表、林明毫除戶戶籍謄本、林明毫繼承系統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武雄所遺系爭遺產,顯難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4382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000巷00號),總面積71.76平方公尺全部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林明宗3分之12林靜如3分之13張釋憶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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