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家雄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張以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案號:111年度執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家雄略以:我有1個2歲的孩子要養
,生活原本就比較困難,都靠我在工地當學徒的薪水維持家計,我老婆之前身體狀況就不好,現在懷了第二胎身體更虛弱,無法上班工作,我平常要照顧小孩跟老婆,如果入監執行,家中經濟來源就斷了,懇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准予易科罰金,我會記取教訓,絕不再犯,改過自新,以好好工作照顧家庭等語。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張以迦略以:我天生罹患地中海
貧血,目前正在懷第二胎,身體非常不舒服,常常要向公司請假,工作天數過少,薪水連自己都養不活,經濟來源要靠我先生朱家雄,他白天做工地,加班回來還要顧小孩,常常
1天睡不到4小時又去上班,我懷第二胎後,朱家雄除了照顧小孩,還要照顧我,生活真的很困難,是本件雖為朱家雄第3次酒駕、此外也另有好幾條前科,仍懇請准予易科罰金,否則入監執行,我跟小孩的生活要怎麼辦,我會好好督促朱家雄,不讓他再犯任何錯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8日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第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先易服社會勞動,1日後即不履行,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完畢;又犯詐欺罪,累犯,經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恐嚇取財罪及第2次酒駕案件,均累犯,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竊盜罪,累犯,經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第3次酒駕案件,累犯」,該當「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而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於同日核閱批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18日以南檢文丙111執15字第1119011119號函復:「本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請礙難准許,請於文到後7日內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是本件受刑人及其配偶,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應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具體個案之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非謂法院宣告刑一旦符合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必以檢察官濫用權限而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
四、經查:㈠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編列於刑罰執行手冊,作為檢察官辦理執行業務之裁量基準,以期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使檢察官所為裁量具有公平性及可預測性,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
㈡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駕案件,經本院論
罪科刑確定,其中編號1之案件,原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366小時,受刑人僅完成3小時,即未再履行,經發布通緝到案,始入監執行完畢;此外另有因涉犯詐欺、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均符合累犯要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執行案件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已為受刑人5年內第3次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已3犯酒駕案件」、「因3度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構成累犯」、「前易服社會勞動,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及「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與前揭酒駕發監執行標準,即「5年內3犯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本案執行案件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酒駕案件,係於飲用啤酒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於110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車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有異常駕駛行為),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距前次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酒駕案件之犯罪時間(107年12月29日)亦未逾3年,且尚無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或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徵並無上開執行標準所定各款之例外情形。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及其配偶雖以需由受刑人工作維持家計,且需照顧配
偶及幼子,生活困難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此等事由均非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受刑人之工作或家庭生活困難等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否准之執行命令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以受刑人及其配偶前開個人家庭生活等因素,遽認本件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已3犯酒駕案件」、「因3度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構成累犯」、「前易服社會勞動,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及「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其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及其配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酒駕前案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紀錄編號本院判決案號犯罪日期(民國)飲用酒類查獲原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宣告刑(新臺幣)1106年度交簡字第553號106年1月6日啤酒未配戴安全帽每公升0.27毫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108年度交簡字第460號107年12月29日啤酒擦撞肇事每公升0.26毫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110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本案執行案件)110年8月30日啤酒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車違規每公升0.37毫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