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8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盧良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7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良傑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防身噴霧器貳瓶,沒入之。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 余富城 與被移送人盧良傑為舊識,因雙方有債務糾紛,故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1時23分許前往被害人之工作場所(食上鮮水產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雙方因談判不成,被移送人即拿出預藏之辣椒噴霧器(名稱:MK-5手榴彈-沙豹防身噴霧器;又稱辣椒水)攻擊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9-11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3-23頁)。
(四)扣案之防身噴霧器(即辣椒噴霧器)照片(本院卷第25-27頁)。
(五)扣案之防身噴霧器2瓶。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辣椒噴霧器之設計理念,係以辣椒氣體噴灑後造成他人感官刺痛之方式進行自我防衛,大量噴灑對於人體而言實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四、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內含辣椒水之防身噴霧器,並朝被害人噴灑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余富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防身噴霧器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之行為雖係「噴灑」辣椒噴霧器,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以有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噴灑之行為自屬廣義之「投擲」行為。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因為我以為被害人不想還我錢,發生口角爭執,所以我就拿出我隨身攜帶的2罐防身噴霧器朝被害人噴灑辣椒水」等語(本院卷第5頁),足見被移送人於噴灑防身噴霧器時尚非正處於遭受侵害之情狀,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朝被害人噴灑辣椒水,客觀上足以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危害,所為殊非足取;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防身噴霧器2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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