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 劉光勝 被上訴人 蘇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年
8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設有特別規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內所示「右頭燈」、「前保桿緩衝泡棉」、「前保桿加強樑」、「鋁圈」、「胎壓監測器」、「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等修繕項目,顯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修繕估價單請求,顯有不符,原審依據該估價單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其次,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有肇事責任,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支出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38,410元之損失,懇請鈞院依肇事責任比例,自上訴人之賠償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
㈠、細繹上訴人所執關於「被上訴人車輛修繕項目與實際受損位置」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㈡、其次,上訴人雖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支出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失,請求依肇事責任比例,自上訴人之賠償數額中扣除,並提出車損估價單為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加以斟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