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39號原告 李俊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代表人 吳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10年11月3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55583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有關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0年9月13日新北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事件),而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非「裁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04288253號函、110年9月13日新北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起訴狀附件;且上揭雲林監理所尚未為裁決,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所涉交通違規事件「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告電子郵件回覆函為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於上揭舉發通知單所示違規事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而仍經其為處罰之裁決後,且原告若尚有不服,自得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並列明其代表人為「 黃萬益 」,暨載明地址為「嘉義縣○○市○○○路00號」,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又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