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翔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翔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翔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72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4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99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17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30日110年7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4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99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29日110年5月31日110年8月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10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6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9號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4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26日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17號110年度基簡字第367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3日110年5月31日110年7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17號110年度基簡字第367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4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9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73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3號編號3至4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