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7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口旁公園內」應更正為「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甲○○」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口旁公園內」,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甲○○」,惟當事人欄內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應為「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均應為「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存卷可參,是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顯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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