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律師 涂愛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貳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及共犯甲○○、 賴松茂 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暨現場照片、槍彈鑑驗報告書等,認為其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罪嫌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