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中彥於民國99年11月5日21時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21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高樹二分61號電線桿處,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當前方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前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右前方機車,適 郭大維 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張中彥前開機車,郭大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擦傷併第五指指前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被告張中彥與郭大維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依規定將車靠右停放及警示後方來車,約1分鐘後,另有 廖世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度自後追撞被告張中彥倒放在路上之重型機車,致廖世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裂傷、雙手挫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中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中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大維、廖世國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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