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
0、101、1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翔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翔智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並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因積欠他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竟為抵償債務,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㈠98年9月16日10時許,以Skype網站帳號fzg00000
000、A00000000、fzZ000000000等帳號與 孫玉珍 聯繫,以「范子絎」為名,對孫玉珍佯稱可代為投資香港六合彩,並邀請孫玉珍加入會員,致孫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張翔智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孫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㈡又於98年10月12日18時許,以Skype網站聊天室之方式聯繫 謝玉婷 ,自稱「 李元亨 」,對謝玉婷佯稱其在香港負責六合彩企劃案,並邀請謝玉婷投資,致謝玉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委由員工 宋惠菁 匯款8萬元至張翔智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謝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被告張翔智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翔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而一次交付
2個帳戶資料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一次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目的,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