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馨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馨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 劉馨秀 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次修正中,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將第
1款之竊盜加重要件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限制,查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係於刑法第321條修正施行後(本件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12日),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係侵入被害人 黃昭德 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機車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率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非但加害他人財產權,更妨礙隱私安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