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茂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茂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茂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面,應補充記載「於9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第9行關於「97年度易字第817號」之記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1607號」;第7行關於「詐欺」及第10行關於「接續執行」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暨第16行關於「同日13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0年7月15日
7時1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及前揭補充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及吸管1支,經警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是上開物品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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