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被告 高鳳 數位內容學院法定代理人 鄭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威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嚴國慶 ,於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請辭,現由鄭詩華代理校長職務,有教育部民國100年8月4日台校㈡字第100001363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鄭詩華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9月3日及98年6月5日與原告分別簽訂「中華電信專案服務契約書」及「高鳳技術學院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監控、空調系統暨資訊網路整合設備」、「攝影棚光纖式動作擷取系統設備」等工程。原告並於97年12月3日、98年7月30日分別將該兩項工程施作完成並交被告驗收;然被告積欠上開「監控、空調系統暨資訊網路整合設備」第二期及第三期建置費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83,960元、「攝影棚光纖式動作擷取系統」第二期工程款885,000元,合計3,368,960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開欠款與金額是對的,但是伊還不出來等語。其餘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欠款3,368,96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催費資料、中華電信專案服務契約書、高鳳技術學院採購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8,960元,及自100年3月26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