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水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前案記錄應補充為「吳水泉前於民國民國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吳水泉嗣於93年間,因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於94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又1日,上開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予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嗣於93年間,因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假釋亦經撤銷,被告於94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5年1月又1日,上開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予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深刻反省之意,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