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進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振進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 許錦榮 所有,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許錦榮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該土地上原有之鋼筋水泥柱,擅自加蓋鐵架屋頂,而竊佔如附圖編號C藍色區塊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己停車使用。嗣因許錦榮於
103年7月間,經由 莊振明 告知,獲悉王振進占用其所有土地停放車輛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錦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王振進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佔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錦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霧峰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1號存證信函、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5日測籍字第1050600008號函檢附之土地鑑定書圖等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因貪圖己利而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罪動機、竊佔面積20平方公尺,時間將近1年之犯罪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單一之竊佔犯意,於98年11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某日,竊佔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嗣又接續竊佔編號C所示之土地,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詎原審判決就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編號B所示土地部分,未併與審理,於法不合。又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就先前竊佔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迄今仍未回復原狀,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然竟僅量處其拘役40日,亦有不當等語。經查: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既認本案被告於98年11月間起至101年8月之前,先行竊佔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興建平房一棟與鐵皮屋1間,又於103年2月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搭建鐵架屋頂,前後兩次竊佔行為,雖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即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但前後竊佔行為的時間,超過1年以上,與接續犯有關數個舉動在密切接近時間實行之要件顯不相符,難認係基於單一竊佔犯意。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與附圖編號C部分之態樣,亦不相同,本案係利用原留存鋼筋水泥柱搭建鐵架屋頂,而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係興建足以遮風避雨的建築物,顯有差別,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與被告居住的房屋緊鄰,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則與被告居住的房屋相隔一條馬路,位置亦顯有不同,自難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況告訴人於本案向檢察官遞狀告訴竊佔之範圍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此有偵查卷宗所附刑事告訴狀為憑,檢察官偵查後,僅就編號C藍色區塊所示部分提起公訴,編號A、B所示部分,則以被告竊佔行為已罹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7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附卷為憑。此益證編號A、B所示部分,本不在起訴範圍之內。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已將加蓋之鐵架屋頂拆除完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理中並一再表示曾多次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事宜,因雙方就金額認知有差距,致尚未達成調解等語,顯見其犯後確有相當之悔意,原審量刑難謂有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