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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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世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世國(下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原確定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已可證系爭車牌沒有涉及他人資料、亦無仿造監理機關格式。又文書必須是能在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況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而依原確定判決第5頁監理機關之函示所載,系爭車牌無論是顏色、規格、編碼、外觀都與正規車牌有明顯程度之出入而完全不符,系爭車牌並未涉及他人車籍資料、未仿造監理機關,內容不具意義,根本無法如文書作為證明使用而無行使可能,更無從生損害於他人,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舉證,不能逕為不利受判決人之認定,系爭車牌既不能生犯罪之結果,依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規定、報載臺中交通大隊長之說明、網路關於類似案件為檢察官直接駁回判違規之討論、與警務界友人探討之內容、 法扶 律師之說明,本件至多僅屬行政罰。再者,騎乘拼裝車固係違規,然非犯罪行為,且當日一經警攔檢受判決人旋配合取締,受判決人顯無躲避警察追緝之事實及必要,原確定判決法院閉門合議,濫用自由心證,以前後矛盾之理由對受判決人為有罪判決,顯屬不當,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請再審原因,爰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並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就新事實、新證據本身單獨判斷,或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第762號、第77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判決或判例於另案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再審事由者,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且觀諸聲請再審狀內所敘之理由,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受判決人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㈡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受判決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除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再依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所指系爭車牌沒有涉及他人車籍資料、外觀亦無仿造監理機關格式、無法作為證明使用而無行使可能、無足生損害於他人、經報載交通大隊長說明、網路相關討論、與警界友人、律師討論結果、本件僅屬行政罰、受判決人無躲避追緝必要等,無從依憑受判決人所述推認何者為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難認其聲請意旨所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敘述理由」之聲請再審程序。又受判決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載,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於原確定判決詳載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1月7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車牌確非監理單位依法核發之車牌,為偽製之號牌。然懸掛造成執法機關及一般民眾「混淆誤認」之車牌上路,不僅可以規避員警攔查,更會因此影響監理單位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脫免政府對上路車輛皆須符合一定標準之要求,且若發生交通事故,更可能讓被害人雖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但員警事後仍無法以車追人,導致民眾求償無門等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系爭車牌之編碼方式固與合法車牌不同,然此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且確實有員警不諳重機車牌之編碼規則,無法隨即辨識出系爭車牌之真偽。況受判決人所述完全不符其所提出報導中所稱可視同裝飾品之情形而非所謂「裝飾牌」,且並無任何文字明確提及「只要自製車牌規格和監理站車牌編碼不同,必定不會涉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實,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受判決人依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係最高法院於另案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復已詳敘認定本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依據,均無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敘述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敘暨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最高法院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9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合於再審條件,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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