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月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毒品列管人員,須固定每3個月自行前往分局採尿送驗。而其從事便當工作,當時工作忙碌,且老闆不同意其請假,該次驗尿因而無法準時到場,警員於幾日後持強制採尿通知書至便當店尋找其無獲,在警員準備搭車離去之際,其外送便當剛好回店,並疑惑警員是否為其前往?此時其決定趨前詢問警員,如因為採尿一事前來,也好自行隨同警員回所,並坦承吸毒犯行,其係自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違禁品查獲,亦隨警回隊採尿送驗,是否符合自首規定?又其此次犯行與其之前施用毒品案件相像,而之前係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此次所犯行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相較以往判刑差別甚大,顯然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刑法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
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8日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方於105年2月19日16時40分持上開強制到場許可書,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強制被告到案,並於同日17時05分強制採尿,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份、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1份、尿液採集同意書1份、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既係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由警員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即難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自白。是被告並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素行不佳,且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送便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