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愛珠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琮翰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住處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門牌號○○鎮○○街○○號之建物(以下地段、路名均同,僅以地號、門牌號碼簡稱之),50號建物坐落於80地號土地上為上訴人所有,兩造為同牆共壁之獨棟式住宅鄰居。原審受命法官現場勘驗時,即認伊於改建時係退縮新建牆,其共同壁部分(下稱系爭共用壁)並未受拆除,伊改建時更另新建厚24公分獨立壁,根本未破壞原本之系爭共同壁。
且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共用壁上加蓋鐵皮(原審卷第20頁,下稱系爭鐵皮) 伊本得 基於民法第767條主張排除侵害,於原審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79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48號牆壁上所搭蓋之系爭鐵皮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改建其房屋,遂將其原有房屋前的騎樓部分連同所有的系爭共用壁部分破壞,再將新房屋門口外牆部分往內縮興建,施工過程中造成鋼筋抽離,使整面系爭共同壁遇雨便漏水,造成伊屋內積水,嚴重影響伊生活品質,為解決漏水問題,故自費於系爭共同壁外緣部分鋪設系爭鐵皮,被上訴人雖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然其所屬騰空外露之外牆,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用處,且拆除鐵皮後對伊造成更大損害,比較衡量之下,被上訴人之行為是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全部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48號建物、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50號建物、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至9頁),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鋪設系爭鐵皮、所占位置乃侵入被上訴人79地號土地經界等事實(原審卷第3-4;36、86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自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本卷第13頁),惟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地位拆除系爭鐵皮,使上訴人房屋再陷漏水之危險,損害上訴人原有居住品質,然上訴人系爭鐵皮並無礙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排除侵害是否屬民法第148條所定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㈠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71年台上737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有所有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上訴人無法律上依據及正當權源,占用共用壁並鋪架鐵皮加以使用,構成無權占有,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排除侵害,乃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係權利濫用云云,經查:兩造同認彼此住處係70年間之同一建案連棟建物,彼此格局相同(原審卷第48、87頁),直至101年間被上訴人退縮改建,惟仍未破壞原有系爭共用壁,然上訴人卻將系爭鐵皮強行加諸於系爭共用壁上,全然位於被上訴人土地經界內,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乃係維護自身權利,難謂其就上開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且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既同意拆除系爭鐵皮用正常方式抓漏(本院卷第24、30頁),可資證明,系爭鐵皮之拆除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之鋪架可以阻絕屋內牆壁持續被雨
水侵蝕,解決屋內漏水問題,另一方面亦可補強外牆結構,避免外牆繼續遭風雨侵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原房屋係海砂屋,其漏水問題無法修繕遂改建之,其後系爭共用壁部份並沒有減少反而增厚(原審卷第75-76頁)。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施工並沒有動到系爭共同壁(本院卷第23頁),然就漏水一事,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改建造成,且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鐵皮之拆除與漏水間具因果關係,即系爭共用壁既未減少厚度,何以上訴人主張係因施工而漏水,遂直接於系爭共用壁上鋪設系爭鐵皮?故難認漏水與系爭共用壁有關,且改建係在99、100年發生,如果因為施工而造成漏水,上訴人當時即須反應,而非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後才主張,可見上訴人實無理由而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自得訴求排除侵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鋪設系爭鐵皮,實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審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許文棋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