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楊佳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1鄰水頭寮17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勳曾因過失傷害、家暴傷害致重傷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1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又15日及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日1時20分許,楊佳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量微無從析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楊佳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一星期前某時,在臺北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1份: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3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4偵-0427),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04偵-0427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4年4月3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㈣本署104年度保管字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量微無從析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聯華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毒品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量微無從析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