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375號原告 黃敬中 被告 劉德漢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上午12時20分許,駕駛其雇主即訴外人東昇環保工程行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6-2線及苗
119線交叉口時,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0,645元(工資33,198元、零件37,447元)。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賠償車輛減少之價額或將之回復原狀;且嗣後東昇環保工程行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5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其後方由訴外人 劉蓮珠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車輛始往前推撞原告之系爭車輛,其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8日上午12時20分許,駕駛其雇主東昇環保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6-2線及苗119線交叉口時,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共支出修車費70,645元(工資33,198元、零件37,447元);且其雇主東昇環保工程行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40、4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件核閱無訛(卷第1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東昇環保工程行,已如前述,而其業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開庭時提示被告在案(卷第55頁),是東昇環保工程行之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而生效,原告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依法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相片所示,原告係自苗26-2線減速左轉至苗119線時,遭後方被告車輛撞擊,被告亦遭後方之劉蓮珠所駕車輛撞擊。復參以劉蓮珠於警詢時稱:伊從苗26-2線等紅燈直行往苗栗方向,綠燈起步時,沒有注意到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而撞上後,導致該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後方劉蓮珠駕駛之車輛撞擊車後保險桿,再撞及系爭車輛正後方之情相符,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24、25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遭後車撞擊後再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乙節為可採。然查,劉蓮珠及被告於前述警詢時均稱:肇事時為起步中,車速僅每小時5公里,距前方車輛約3至4公尺,劉蓮珠亦稱其來不及煞車而撞及被告車輛等語;可知兩造、劉蓮珠於事故發生前均在停等紅燈,衡諸常情,三車係處於較緊接停等狀態,且被告、劉蓮珠均未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故一旦綠燈車輛起步後,劉蓮珠即未及煞車而撞及前車,足見與其相同車速之被告縱使未遭後車推撞,依其與前車僅3至4公尺之距離,顯不足以安全煞停。故被告撞及系爭車輛之肇事主因應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非遭後車推撞,是被告辯稱係因遭後車推撞始撞及系爭車輛,其無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基此,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致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37,447元、工資33,198元,有原告提出之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佐(卷第4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5年10月(即94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卷第4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12月2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年2月14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9年3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1/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殘值即應以1/10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僅能請求零件費3,745元【計算式:37,447×1/10≒3,7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零件費3,74
5元、工資33,198元,共計36,943元,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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