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係田達計程車行之司機,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田達計程車行內,因細故發生口角,二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逕而出拳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四X0‧五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三X0‧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