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甫於民國(下同)95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甫於民國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甫於民國95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甫於民國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