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代 理 人  羅天君
       田宏偉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疏忽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賴文華 (以下逕稱其名)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9,020元、烤漆2萬元、
零件3萬5,000元、拖吊費1,000元,合計7萬5,020元。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賴文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7萬
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見本院卷第6頁)、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二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
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發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
17頁)、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
年3月22日警羅交字第1080006372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賴文華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
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賴文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萬5,020元(包含工資
費用1萬9,020元、烤漆費用2萬元、零件費用3萬5,000元、
拖吊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其中工資費用1萬9,020元、塗裝
費用2萬元及拖吊費用1,0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付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3年(西元2014年)4月(見本院卷第6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27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69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萬4,716元(即19,020元
+20,000元+4,696元+1,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4萬
4,716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7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3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賴文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4萬4,716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22,085×0.369=8,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85-8,149=13,936
第3年折舊值13,936×0.369=5,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36-5,142=8,794
第4年折舊值8,794×0.369=3,2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8,794-3,245=5,549
第5年折舊值5,549×0.369×(5/12)=8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5,549-853=4,000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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