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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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張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62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人即受裁定人張峻瑋(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觀察勒期間已經戒菸,有其母親之聲明狀在卷可稽,且於所內僅有以其名義,為其他受執行人購買香煙,自己並無吸菸,原裁定所載「菸之合法物質濫用」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之計分標準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總分未達60分,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未有特別規定時,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無非係不服原裁定所根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標準及評估結果,而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云云。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其母親所出具之聲明狀證明聲請人已經戒菸,然評估分數之方式,係法務部會同專家學者研究後,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計分標準,適用於全體受觀察、勒戒之人,而有其客觀一致性,並由專業人員依實評估,聲請人僅提出其母聲明聲請人已戒菸之聲明狀,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斷之證據,而係片面根據其主觀認定,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重行爭執,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事由,而認聲請人可受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