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鄭森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鄭森文(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對於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者,既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確定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110年4月9日凌晨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
時内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110年4月5日下午3、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再依檢察官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35號實體上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前情應可認定。
㈡本院前揭111年度毒抗字第45號裁定係未經宣示且不得再抗告
之裁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又前確定裁定內容已詳述法務部矯正署○○○○○○○○○○○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其中即包括「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足認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即知悉聲請意旨所述之評分結果,自難認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有何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之情事。被告遲至111年9月26日始提出本案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暨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6日9時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本案聲請顯已逾前揭111年度毒抗字第435號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聲請期限,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揭「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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